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
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秦政发〔2015〕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10号)精神,积极开展并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工作目标
(一)实施范围。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国家和本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氨氮(NH3-N)、氮氧化物(NOx)。
积极探索研究烟(粉)尘、VOCS、重金属等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二)工作目标。2015年7月1日前,完成钢铁、水泥、电力、玻璃4个重点行业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初次核定;年底前,钢铁、水泥、电力、玻璃4个重点行业现有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完成所有行业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初次核定。2016年12月20日前,所有行业现有排污单位全面推行排污权有偿使用。2017年12月20日前,完成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全市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体系。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主导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社会监督的原则。
(三)坚持制度引领、结合实际、努力创新发展的原则。
(四)坚持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监管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三、初始排污权核定
(一)初始排污权核定方法。市环保局要成立初始排污权核定工作小组,依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根据全省统一的分配方法和技术规范对排污单位排污权核定、分配。具体分配方法和技术规范参照省分配方法和技术规范制定。核定初始排污权不得超过国家和省确定的排放总量,不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核定排污权。
现有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初始排污权核算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公示后,核发初始排污权核定通知单。
(二)新(改、扩)建项目的初始排污权核定。新(改、扩)建项目所需新增排污权指标采用绩效方法或依照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方式获得。
(三)初始排污权核定的管理权限和确认。依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实行分级管理。
初始排污权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现有排污单位自核定初始排污权当年起计算,我市2012年5月31日后审批但未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新(改、扩)建项目,自试生产当年起计算。排污单位要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依法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
四、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体系
(一)出让标准的确定。市物价局会同市环保局参照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出让标准,及时制定、调整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出让标准。
(二)出让方式。现有排污单位取得初始排污权,原则上采取定额出让方式。新(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原则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拍卖底价可参照定额出让标准。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三)出让收入收缴、使用管理。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参照省排污权出让收入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我市排污权出让收入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让收入要专款专用,统筹用于污染防治,回购储备排污权指标,交易机构能力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市、县(区)级管理的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出让收入由市环保局统一收取。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出让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市级管理的排污单位可向市环保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分三期缴纳。县(区)级管理的排污单位须要向县(区)环保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申请,经市环保局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分三期缴纳。首次缴纳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第二次缴纳不得超过3年,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第三次缴纳不得超过5年。
五、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监督管理
(一)交易监督管理。市环保局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协调机制,提高交易机构能力建设,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保障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交易机构的监管,及时掌握试点工作开展情况,修订完善相关制度,不断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二)交易工作全程监管。市环保局负责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储备和出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财政、价格、审计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存在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政府部门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三)加强执法监管。环保部门要科学核定企业排污权,强化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加大执法监管力度,监控实际排污量。对于超标排放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排污单位,依法严肃处理。排污单位要准确计量污染物排放量,主动向环保部门报告,确保监测装置稳定运行、数据真实有效。
六、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市场机制
(一)建立交易网络服务平台。2015年10月底前,市环保局要建立完善本级排污权交易网络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形成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交易服务平台组织实施、排污单位自主参与的排污权交易市场体系。制定交易资质审查、交易流程、竞价办法等细则规定,通过交易平台及时发布交易相关信息,做到交易过程透明、公开、规范,实现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总量调控。排污权交易要符合区域环境质量和总量控制要求,并严格按照排污权指标来源进行交易。未完成上年度总量减排任务时不得交易,不得进行增加本地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污染源排污权交易严格按照省相关规定界限进行。对在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区域或流域,环境污染重点整治区域,限批区域的排污单位以及环保信用不良、环保挂牌督办、污染源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实行限制性交易。
(三)规范交易行为。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交易平台进行。排污权交易坚持自愿、公平、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或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交易指导价格。排污权交易完成、生效后,交易双方要依照有关规定到环保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四)推行排污权抵押贷款和租赁。市环保局要研究制定鼓励排污权交易的扶持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染物减排和排污权交易。积极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系沟通,共同加强政策研究及抵押排污权的处置方式,规范排污权抵押贷款的操作流程和制度,使排污权抵押贷款更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努力降低排污权抵押贷款政策风险,使银企双方对排污权价值都有较为合理的预期,从而推进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健康开展。对因生产波动或污染治理设施不稳定导致排污总量超出许可排放量的,可以短期租赁排污权,有效期不超过1年,且在排污权有效期内最多租赁1次,租赁价格参照省指导价执行。
(五)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排污权,或破产、关停、取缔、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政府无偿收回。5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已购排污权指标,属政府出让的由排污权管理机构原价回购;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在市场上出售。2015年底前,市环保局要制定排污权储备管理办法,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有关部门要安排财政资金,适当回购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
(六)排污权交易争议的处置。排污权有偿使用核定、分配及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信息、交易信息,要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污权指标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行政复议。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向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相关部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保障资金投入。市财政局要保障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工作经费,支持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排污权交易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发应用。为加强政府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财政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
(三)加强舆论引导。排污权指标从无偿分配到有偿使用,从政府到企业都要转变观念。要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特别是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环保体制机制创新的良好氛围。要引导广大企业积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积极参与排污权交易,形成内在激励机制,不断提高污染减排和环境保护的绩效。要及时总结成功经验和做法,不断把改革创新引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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