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
(二)按规定应当实施且非应当场实施的行政强制;
(三)对不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处罚等的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四)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实施的挂牌督办;
(五)其他局机关负责人经集体讨论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具体承办业务科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审。
需要征求局内其他业务科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五条 送审时,承办机构应当提交调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情况说明、执法决定书代拟稿、承办机构集体讨论记录等全部相关材料和目录清单,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局法制机构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六条 局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环保、法律等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局法制机构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曰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或者特殊情况的,经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局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局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局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局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局法律顾问在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局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报请局机关负责人或集体讨论决定。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受委托单位集体讨论决定,超过委托权限的由受委托单位提交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三条 纳入法制审核范围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承办机构提供该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程序、证据等清单,经主管局领导签批后交局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据此编制法制审核内容清单。
第十四条 局法制机构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承办机构提出一次性执法建议。
局法制机构可以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编制典型案例等,承办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五条 局法制机构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并于印发之曰起施行。原《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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