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
规范性文件制作与审查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规范性文件质量,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审查备案制度,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各科、室、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科室、单位)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全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意见或者指示等行政规范。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通告”等。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第三条 我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备案,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与其抵触;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实事求是;
(四)不得与其他同级规范性文件重复或矛盾;
(五)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六)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主管该项业务的科室、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科室、单位业务的,由局长指定主办科室、单位,并组成各相关科室、单位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起草工作;也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科室、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七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情况进行审查;
(二)对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各部门的矛盾进行协调;
(三)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和管理;
(四)每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第八条 政策法规科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是否符合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是否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九条 各科室、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主管局长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政策法规审查。报送时应当提供法律依据的具体名称或提供有关说明材料。
第十条 政策法规科在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中,可根据需要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有关科室、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科室、单位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抵触或者有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进一步论证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建议起草的科室、单位修改;也可以向主管局长汇报,由主管局长报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自接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初审意见,送主管局长签署意见。
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分管局长、局长签署后印发。
经局长办公会议未通过的送审稿,由主办科室、单位按规定程序通过再修改,上报审定;会议审议通过,但个别条款或文字需要修改的,由主办科室、单位修改后,送分管局长、局长签署后印发。
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报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必须经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十四条 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和政策法规科初审意见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和纸质、电子文本;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四)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我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提供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起草科室、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十七条 起草科室、单位收到市政府法制办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对市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市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起草科室、单位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我局提出审查建议。我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复查申请。接到复查申请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主办科室、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7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等一式三份送交局政策法规科;由局政策法规科起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市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