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环境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维护环境行政执法形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环境行政执法是指环境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含法定授权及依法接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和人员),依照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行政管理权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环境行政部门应正确全面地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环境法律、法规、规章。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错案责任追究原则。
第四条 环境行政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全面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对自己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是指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环境行政部门应依照《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环境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环境行政部门执法错案范围主要包括: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环境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纠正或本部门自行撤销、纠正的行政行为;
(三)实施行政监督、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失的行为:
1、超越法定权限;
2、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5、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6、依法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九条 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执法违法违纪行为造成错案的,由其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分别给于责令书面检查、扣发奖金、停止上岗执法、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书、调离执法单位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错案,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部门和人员,对认定的错案和处分不服的,可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监察部门或上一级环境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含法定授权及依法接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环境法定检测机构在监测、出证工作中失误,造成错案发生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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