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权力清单
|
行政权力类别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工作日)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131001
|
环保行政处罚
|
市环保局
|
政策法规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处罚办法》
|
|
|
无
|
|
行政征收
|
133001
|
排污费征收
|
市环保局
|
市环境监察支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2008年6月)(第24、44、45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000年4月) (第11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第14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 第16条)5.《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
|
企业
|
无
|
1.《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 2003.7)
2.《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冀价经费(2008)36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
行政奖励
|
137001
|
辐射安全监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
市环保局
|
辐射科
|
河北省环保厅相关文件
|
单位
|
无
|
否
|
|
行政奖励
|
137002
|
绿色学校创建
|
市环保局
|
宣教中心
|
关于评选全省绿色学校、绿色小卫士的通知(冀环宣〔1999〕55号)每两年评一次,2014年评选已完成(关于申报第八批河北省绿色学校的通知)
|
创建单位
|
无
|
否
|
|
行政奖励
|
137003
|
环境监察机构年度考核奖励
|
市环保局
|
秦皇岛市环境监察支队
|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办法》第9条、河北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办法》第9条
|
单位
|
无
|
否
|
|
行政奖励
|
137004
|
环境执法监察先进个人奖励
|
市环保局
|
秦皇岛市环境监察支队
|
环保法第11条、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环境监察办法》第17条
|
个人
|
无
|
否
|
|
行政奖励
|
137005
|
排污申报与收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奖励
|
市环保局
|
秦皇岛市环境监察支队
|
环境保护部《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工作报告考核评比办法(试行)》第6条
|
单位和个人
|
无
|
否
|
|
行政奖励
|
137006
|
行政处罚案卷评审奖励
|
市环保局
|
秦皇岛市环境监察支队
|
环境保护部第8令《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76条、省政府令(2013第10号)《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35条
|
单位和个人
|
无
|
否
|
|
行政奖励
|
137007
|
信访举报奖励
|
市环保局
|
秦皇岛市环境监察支队
|
河北环保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冀环办〔2014〕69号)第4条
|
个人
|
无
|
否
|
|
行政监督
|
138001
|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
|
市环保局
|
总量科
|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
|
企业
|
无
|
否
|
|
行政监督
|
138002
|
限制进口列入规定目录的固体废物的审核
|
市环保局
|
污防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2号)
|
企业
|
20
|
否
|
|
行政监督
|
138003
|
对污染严重企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
|
市环保局
|
污防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 6 号);《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
企业
|
3
|
否
|
|
行政监督
|
138004
|
指定有处理资质单位代为处置危险废物
|
市环保局
|
污防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
|
企业
|
5
|
否
|
|
行政监督
|
138005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核准
|
环保部门
|
污防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4条
|
相关企业
|
|
否
|
|
行政监督
|
138006
|
在主要媒体上公布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
|
环保部门
|
污防科
|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7条;《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2条第2款
|
相关企业
|
|
否
|
|
行政监督
|
138007
|
危险废物转移监督管理
|
环保部门
|
污防科
|
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
即办
|
否
|
|
行政监督
|
138008
|
监测数据纠纷的技术认定
|
环保部门
|
监测站
|
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
委托监测的单位或者纠纷单位
|
|
|
|
行政监督
|
138009
|
机动车尾气检测监管
|
环保部门
|
监测应急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2、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环发〔2009〕145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依据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开展环保监督抽测,主要包括机动车停放地抽测和道路抽测。第十七条规定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对辖区内环检机构和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城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环检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环检机构间的比对实验。2、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环发〔2009〕145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依据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开展环保监督抽测,主要包括机动车停放地抽测和道路抽测。第十七条规定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对辖区内环检机构和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城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环检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环检机构间的比对实验。3、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9号)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场所,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收取费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性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3、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9号)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场所,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收取费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性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
车辆产权单位和个人
|
即办
|
否
|
|
其他行政权力
|
139002
|
各类规划环评报告书审查
|
市环保局
|
环评科
|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十七条
|
相关企业
|
7
|
否
|
|
其他行政权力
|
139003
|
行政复议
|
市环保局
|
政策法规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相关企业
|
|
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