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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 公示办法》等三项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管理员 发布日期:2021-08-02


各县区分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将修订的《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7月26日



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秦皇岛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

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我局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我局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六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局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七条  在局门户网站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公布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三)结合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事项。

(五)行政执法流程图。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比例、频次等内容。

第八条  公开我局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九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穿着全国统一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时,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十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局门户网站、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河北秦皇岛)等网站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七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提出更正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

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局有关文件中关于行政执法公示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以上办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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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局、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区分局(统称各执法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

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局机关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

各执法单位法制审核机构负责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各执法单位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法定执法程序,明确各类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七条  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  内容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的执法文书格式,结合实际,规范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或者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七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接受电子送达方式的,以发送方设备显示发送成功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将发送成功截屏附在送达回证上。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电子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根据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音像记录时,应记录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做到记录内容与证明事项相吻合,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各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漏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地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五章  归档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执法单位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执法单位执法人员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配备具有防爆、夜视、定位等功能的音像记录设备。具体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局法规标准科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局法规标准科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三)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五)泄漏音像记录信息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局有关文件中关于行政执法公示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以上办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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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中共秦皇岛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秦皇岛市生态环境环境综合执法支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秦编〔2020〕1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市生态环境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明确由法规标准科负责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案件审理大队负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各县区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各县区执法大队)综合业务科负责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法规标准科、支队案件审理大队和各县区执法大队综合业务科统称为法制审核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支队、各县区执法大队的其它内设机构,统称为执法承办机构。

第五条  支队案件审理大队承担以市生态环境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承办机构主管领导审批同意的《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调查终结报告或者审查情况报告;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拟稿;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依据;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六)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调查终结报告或者审查情况报告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依据以及有关情况说明等内容,并附材料目录清单。超出市生态环境局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本单位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也可以组织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法律等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究论证,必要时可邀请执法承办机构参加;对复杂、疑难案件视情况征询有关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作出执法解释。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或者特殊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可以不计入审核期限,但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区别不同情形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将《法制审核意见表》交执法承办机构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三)未超越法定权限;

(四)事实认定清楚;

(五)证据合法充分;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七)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八)程序合法;

(九)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一)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三)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四)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三)事实认定不清;

(四)主要证据不足;

(五)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执法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九条  支队、各县区执法大队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生态环境局法规标准科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生态环境局法规标准科将有关情况移送市生态环境局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执法承办机构申请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生态环境局法规标准科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生态环境局法规标准科将有关情况移送市生态环境局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法规标准科对法制审核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局有关文件中关于行政执法公示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以上办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1年7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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