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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8-05-07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标
准,强化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根据环保
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实施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
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性文件;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 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
用,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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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设施是指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开展环境监测
所需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
验收报告分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
明的事项等三项内容。
第二章 验收的程序和内容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
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编制验收监测(调查)
报告。
以排放污染物为主的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
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编制验收监测报告;主要对生态造成影
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
响类》编制验收调查报告;火力发电、石油炼制、水利水电、核与
辐射等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按照该行业验收技术
规范编制验收监测报告或者验收调查报告。
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
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对受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
监测(调查)报告结论负责。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技术机构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受委托的技术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通过
合同形式约定。
第六条 需要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
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调试期间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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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等相关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或者应当取得排污许
可证但未取得的,建设单位不得对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
试。
调试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
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
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
际工况。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
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开展验收监
测活动,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
监测;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第七条 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
据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逐一检查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
列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提出验收意见。存在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
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提出验收意见。
验收意见包括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工程变动情况、环境保护设
施落实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调试效果、工程建设对环境的影响、验
收结论和后续要求等内容,验收结论应当明确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设施是否验收合格。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其主体工程
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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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
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一)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
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
者使用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要求的;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
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
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
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
(四)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
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
(五)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
污的;
(六)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
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
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
(七)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八)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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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九)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环境保护验
收的。
第九条 为提高验收的有效性,在提出验收意见的过程中,建
设单位可以组织成立验收工作组,采取现场检查、资料查阅、召开
验收会议等方式,协助开展验收工作。验收工作组可以由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机构、验收监测(调查)报
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以及专业技术专家等组成,代表范围和人数
自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应当如实记载
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和验收过程简况、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除环境保护设施外的其他环境保护
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以及整改工作情况等。
相关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承诺负责实施与项目建设配套的防
护距离内居民搬迁、功能置换、栖息地保护等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或部门在所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并
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如实记载前述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
施情况。
第十一条 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
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公开竣工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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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前,公开
调试的起止日期;
(三)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公开验收报告,公
示的期限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
建设单位公开上述信息的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 3 个月;需要对该类
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 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
长不超过 12 个月。
验收期限是指自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
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
第十三条 验收报告公示期满后 5 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
登录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填报建设项目基本
信息、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情况等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
述信息予以公开。
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以及其他档案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项
目产生实际污染物排放之前,按照国家排污许可有关管理规定要求,
申请排污许可证,不得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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